南京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有新规定
从市公安交管局了解到,本市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做出八条新规定,以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造成重伤1人以上且酒后或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车、无证驾车、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机动车、驾驶明知无牌证或已报废机动车、严重超载、逃离事故现场、造成重伤3人以上且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有其中一种情节的,交管部门将鉴定车辆、物品损失数额.
二、上面列举情形之外的其他交通事故,各方受损车辆、物品所有人(代理人)共同申请放弃损失鉴定,交管部门不进行鉴定损失.单方事故受损车辆、物品所有人不涉及损害赔偿事宜,不进行鉴定损失.
三、交管部门对受损车辆、物品损失鉴定,将委托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并在交管局备案的机构进行.
四、交管部门对受损车辆、物品损失鉴定,规定鉴定委托时限: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在受理案件当日作出鉴定委托,交通事故发生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在次日办公时间内作出鉴定委托;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在现场勘查之日起5日内作出鉴定委托;受损车辆、物品所有人放弃车物损失鉴定权利后,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等原因又提出车物损失鉴定申请,交管部门受理并在接到申请次日前作出鉴定委托;交管部门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之日起2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复印件送交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后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
五、交管部门对不应鉴定损失的,办案交警自现场勘查之日起2日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交通事故当事人自主损失鉴定申请书》.
六、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向作出委托鉴定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七、办案交警因检验鉴定需要暂扣事故车辆、物品时,应将暂扣车辆、物品存放在交通事故车辆专用存车场内,不得在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将事故受损车存放在汽车修理厂,不得委托汽车修理厂人员鉴定事故车辆损失.
八、交管部门和办案交警不得指定或暗示受损车辆当事人到指定汽车修理厂修理损坏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