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何某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转让后尽管还是同一辆车,然车牌号码已被更改,当事人又未办理承保变更手续,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扣除黄某已赔偿给何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402.3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转让未变更保险,发生事故谁担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何某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民事责任;黄某应承担损失的70%民事赔偿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驳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虽然保险法规定车辆转让保险要更改,但无规定保险未更改,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况且,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依法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而不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行约定,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车辆转让时,不管保险人是否同意,也不管保险车辆转让给谁,保险人都必须继续承保,未办理车辆保险变更手续,不能构成保险人免赔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