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过有效期 保险公司赔了
2013年2月,邵某驾驶小轿车与其他两辆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邵某负全部责任,并支付了三辆车的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30000余元。因邵某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他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不想却遭到拒绝。邵某便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对邵某在所投保险范围内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发生本次事故时,邵伟洪所持的驾驶证已经过了有效期,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点均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对相应车辆损失和第三者损失不予赔偿。经法院查明,邵某于2007年1月9日初次领取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9日。发生事故时,邵某确是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车。
然而,法院审理中也发现,邵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均由第三人代办手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并未印制在一起。邵某称只拿到了保险单,没有拿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无法证明将保险条款交给了邵某。由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邵伟洪作出提示。最终法院判决,对邵某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各项险种范围内赔付各项金额共30000余元的要求给予支持,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进行赔付。
车辆过检验有效期 未能获赔
2012年11月,沈某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与另一辆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沈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沈某共花去修理费50000余元。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其保险条款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后沈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中查明,发生事故时,沈某所驾驶的车辆确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符合保险条款中所说的“未按规定检验”。且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都以黑色加粗字体载明,并经沈某签字确认。因而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沈某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最终,保险公司拒绝对沈某进行理赔获得了法院支持。
法官说法: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是关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在上述两案件中,正是由于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有所区别,导致了两名原告类似的起诉事由,却获得了不同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