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近日,衡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涉案保险公司及周某某、欧某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虽为周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已与周某某签订了租车协议。作为出租人,该公司向周某某交付租赁物时已确保车辆手续齐全、检测正常,且审查确认了周某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并非本案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